毛集实验区圆圆百货商店

发布时间:2024-02-06 15:57来源:毛集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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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淮市监毛处罚〔2024〕17号

当事人:毛集实验区圆圆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400MACYWTGPXM

住所:安徽省凤台县夏集乡街道50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万*圆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404********4300

联系电话:139****476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广场科技楼兴湖路133号

2023年11月21日,收到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毛集实验区圆圆百货商店经营的香蕉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TWJN23101164,并于当日送达你店,你店销售的蕉中含有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2,实测值为0.035,超出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对此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复检,我局在送达检验报告时由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均已售完,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0月23日从凤台县石尚新水果批发店石尚新处进的货,共购进香蕉5件175元,9Kg/35元/件,即进价3.9元/kg,销售价格是5.4元/kg,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23年10月23日购买了3.45kg用于检测(含备样1.7Kg),抽样基数6Kg,进货后放在店面前的货架上卖,有进货配送单、产地证明和凤台县西商城的检测报告,在经营中履行了手续,当事人经营上述香蕉的经营额243元,违法所得共计6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含有吡虫啉gmg/kg,超出标准指标的事实;                                            

2、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含有吡虫啉gmg/kg,超出标准指标的事实和过程;

3、当事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食用农产品经营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在店内张贴了产品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经营,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1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罚毛告[2024]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当事人未索要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未索要检验合格报告,未充分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予以警告,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虽然采取了公告召回措施,但未能够召回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由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在其店内虽然张贴了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本)第四章 食品安全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20】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1.涉案物品不属于特殊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22】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一)符合裁量基准第【120】条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8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依据缴款通知单上的二维码,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联扫描支付或到交通银行柜台进行转账,收款方账户名称:淮南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  账号:3440711000180****131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淮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作者:毛集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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