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集实验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加快毛集实验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国内外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毛集实验区投资的企业和项目。
第三条 凡进入我区的新办企业,从项目立项到登记开业,均由区招商办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实行全程一站式服务。
第四条 在我区新建的生产型企业,经营期6年以上的,按其上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实行第1年至第6年先征后全额奖励给企业,第7年至第12年先征后减半奖励给企业。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量占企业产量50%以上的,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先征后返还50%的优惠政策;对先进技术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5年先征后返还50%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中属地方分成部分,实行六返六减,即第1年至第6年先征后返,第7年至第12年返还50%,新办流通性经营企业,可比照上款减半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待遇。
第六条 营业税(不含金融部门中央征收部分)实行先征收入库后由实验区财政局在一个月内按照第一年60%,第二年40%,第三年20%的比例予以返还。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企业获得的利润在实验区进行再投资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50%,若再投资于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全部退还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八条 生产性外商企业如发生经营亏损,经批准,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额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但最长不超过5年。
第九条 毛集实验区内有权经营进料加工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免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产品转为内销的,应按有关规定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条 毛集实验区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缴出口关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实验区的土地使用期限根据其用途可为50-70年,土地实行成本价出让,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0年内土地使用税实行先征后返。
第十二条 我区国有土地可以采取作价入股的形式提供给外商使用,其用地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享受最优惠政策。因土地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动,出台新的土地使用优惠条件,外商可同样享受。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协议要求,缴纳50%的土地价款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其余额在企业投产时付清。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年限期满,外商不申请续期的,区管委只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公共设施。属外商投资的地上其它建筑物、附着物可以拍卖,拍卖收入全部归外商所有。
第十五条 进区企业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定的使用期内,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或进行土地成片开发经营的,所需土地给予优先安排,地价给予优惠,土地出让金可视其用途按国有土地基准地价低限收取。
第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毛集实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毛集实验区外商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结合毛集实验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审批、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管理委员会成立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区招商引资的重要措施,统筹协调全区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贸计划发展局,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四条 区监察局、物价局应依法受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拆、举报、维护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事宜需移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应督促其认真办理。
第五条 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允许类项目,我区可在省市授予的权限内自行审批;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类项目,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举办,任何机关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强化对环境、生态和资源的保护。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简化办事程序,并在收到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呈报的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审批,工商登记、初步设计审批,土地审批,建设规划审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需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口上报。但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合格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工商登记及建设规划所需文件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劳动、财政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建设、规划、土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以及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为期提供服务。有关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所发生的需协调解决的问题,按“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审批机关负责协调解决;有关进出口、企业投产后、生产经营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由经贸计划发展局负责协调解决;国家、省、市批准的项目,由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需汇出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等有关证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汇出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汇出。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以其所得的利润、红利再投资,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其投资可视为外商投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办理对外借款,但事后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并定期报送有关报表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税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单位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收取经营性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严禁将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
(三)区物价部门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企业缴费负担登记卡”。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持证亮证收费,如实填写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金额,严格签字制度。对不按要求填写“企业缴费负担登记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投诉。
(四)区税务部门应严格按合同减免税收,并开据税务票据。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购买商品,自主选择具备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为其提供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搞垄断或变相垄断,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通讯等方面的收费,实行与国有、集体同类企业的同等价格。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价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友好协商后确定。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作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出资,并进行招商引资。
第十八条 城乡集体企业非农业建设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进行招商引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种植、养殖等生产资源开发项目的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的情况下,可以租赁方式使用。
第十九条 对拟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的土地、厂房、设备、设施、商标、专利、技术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后,方可作为中方的资本对外进行合资、合作。
第二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范围内,中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人)在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时,可在规定幅度内对评估作价后经确认的资产净值进行浮动。
第二十一条 在我区投资的外商及其眷属,需长期在我区境内居住者,凭有效签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者资格证明,公安部门给予办理长期居留手续。上述人员,持有效证件,在我区范围内的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等方面一律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外商投资项目所纳税款地方所得部分中提出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基金,由区招商引资领导小组集中掌握,对引进外资有功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部门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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